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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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若清,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30日左右,吸毒人员邹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问他能否帮助买到毒品海洛因,谭某说能,邹某某即交给谭某100元人民币。在新化县X镇三义阁附近一工地上,谭某将约0.3克海洛因交给邹某某。谭某也从中分了部分吸食。

2、2011年2月6日左右,被告人谭某仍在上次交易的地点贩某海洛因约0.4克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谭某得到毒资120元,并从中分了部分吸食。

3、2011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谭某又在上述同一交易地点贩某海洛因约0.5克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谭某得到毒资120元,并从中分了部分吸食。

4、2011年3月9日,公安干警掌握谭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后,在其住所附近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所缴获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3134克。

综上,被告人谭某共计贩某1.51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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