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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10月2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1998年5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撤销缓刑收监服刑;2002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6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3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8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1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武某向汉中的胡小凡(化名白X、小白)借款24万元,后因还款的事与胡小凡等人发生矛盾,武某持刀将前来向其要款的汉中人李某丙砍伤,后以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出狱后,汉中一方的人多次到洋县来找武某。2011年8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武某、李某乙、黄某同王某某等人在洋县X区西门外吃烧烤的过程中,发现有三、四辆小轿车从北环路过来向戚氏镇双庙方向开去,武某认为这是汉中的人来找他寻仇。后黄某驾驶武某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前去戚氏双庙路口查看情况,发现路边停了三、四辆小轿车,车附近站的有人,手中拿有刀,黄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武某。后武某伙同李某乙驾车到戚氏双庙路口再次查看,发现情况属实后便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何某,并约定在洋县消防中队门前的路上见面。之后武某打电话陆续叫来肖磊(在逃)、被告人姜某、刘峰(年籍不详)等人给其助威帮忙,武某提出在啤酒瓶内装入汽油制成汽油燃烧弹吓唬对方。武某、姜某、李某乙、黄某、肖磊五人驾车到洋县东方加油城买来30元钱的汽油,在东三环路口将汽油灌入提前准备好的啤酒瓶内制成燃烧弹。几人驾车返回消防队门前的路上与在此等候的何某等人汇合,然后将制好的汽油燃烧瓶分别放到两辆车上,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肖磊、刘峰及同刘峰和肖磊同路来的两个男子共九人分乘三辆车前往戚氏双庙路口去寻找汉中人,去后未见踪影,几人又相约到宏昌小区门口吃烧烤,中途李某乙、黄某离去。吃饭时,发现有车辆从宏昌小区北面的“问天阁”茶楼方向开过来,武某认为是汉中人的车,便叫上在场的人分乘三辆汽车追赶,在此过程中,因车速过快,汉中人驾驶的一辆陕x墨绿色丰田小轿车撞在武某南路与108国道交界处路边堆放的水泥柱上,致小轿车左前方部位严重受损,冲到路边人行道上才停下,武某等人驾车随后追至现场,抛掷点燃的汽油燃烧瓶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武某、姜某、李某乙、黄某的户籍证明,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1998)洋刑初字第X号、(2002)洋刑初字第X号、(2009)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刑初字第X号、(1998)洋法刑初字第X号、(2004)洋刑初字第X号、(200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某手机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作案工具汽油燃烧瓶1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蒙某某、闫某丁、闫某戊、熊某某、梁某己、李某庚、王某某、李某辛证言,被告人武某、何某、李某乙、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二)、窝藏的事实

201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武某、姜某等人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丙得知情况后,到现场去帮忙查看情况,并给武某说让其不要回家住,到洋县X区住宿,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提供给武某、姜某登记住宿,帮助武某、姜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丙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壬证言,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洋县X区分公司证明,证人武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武某等人已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身份证登记住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六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姜某、何某、李某乙、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帮助其他被告人制造工具,未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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