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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限于2010年12月11日前还清。被告黄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刘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刘某;

二、被告黄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某(利息的计

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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