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X磊,男,19XX年XX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郴州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首X红,系该组组长。
原告首X磊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金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X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金田村X组负责人首X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磊诉称,原告首X磊出生于桥口镇,原名李X,因外公首弟X膝下无子,经首弟X家族六大房亲属商量及原告父母同意,并得到当时村委会认可,原告过继给首弟X为孙儿,于2004年6月1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村民,继承外婆的田土山林,尽到了村民应尽义务。在2007年和2008年组里分配松树款时,原告也依法某受了一份分配额。而今被告组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却以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民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15700元。
原告首X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首X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系被告组村民。
2、分配表,证明被告组于2011年2月2日分配第一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没有分配给原告。
3、首X勇、首X香的证明,证明被告组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4、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组修路时缴纳了捐款,尽到了村民义务,。
5、金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组村民,未享受分配的事实。
6、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曾经组织调解过,调解没有成功。
被告金田村X组答辩称,原告的户口怎么进入被告组的,全体组民均不知情;原告的外公首弟X是纯女户,按规定也只享受一个户口的分配,而首弟X的二女首X香已享受了分配;原告在其原籍已经分到责任田土山,在我组没有分配责任田等,无权参与分配;原告未在该组生活。请如实判决。
被告举证有:
7、被告组的会议记录,证明组里大多数村民会议决议,纯女户只享受一个户口的分配。
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1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户口迁入的方法某明,未经组里同意;证据3是原告的亲戚作的证,不具法某效力,但对分配金额表示认可;证据4是村X路时摊派的钱,并不是捐款;证据5是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户口应落到村里;证据6所谓的调解没真正进行。原告对被告举证7认为,该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成立的要件形式,没有到村镇进行备案,并且该会议决议的内容中有与法某相抵触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采信原告的辩驳意见,对该会议记录中有关与法某相抵触的条款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首X磊出生于桥口镇,原名李X,外公首弟X原户籍在被告组,后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入郴州市X镇居委会。因首弟X膝下无子,经首弟X所在家族六大房亲属(大部分为被告组村民)商量及原告父母同意,并得到当时村委会认可,原告过继给首弟X为孙儿。2004年6月1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成为被告组村民。此后原告以首弟X的继承人身份与被告组的亲属交往,并承担了出资修建村X路的义务。2011年初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组民个人,具体分配情况是:2011年2月2日每人分配6761元,2011年8月1日每人分配9000元,合计15761元。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民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未给予原告分配款。原告向镇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调解,未果,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是因为身份变换而将户口迁至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入未经组民同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拒不分配给原告,是对原告合法某益的侵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为15700元,与本院查明被告组分配给组民个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金额15761元只相差61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这差额的61元表示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首X磊土地征收补偿款15700元。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