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桂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桂英。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申桂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生、被告申桂英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砂、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现湛美荣将“健康情”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09年12月,好想你公司发现申桂英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商标的权利,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申桂英: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第x号“好想你”商标注册证;5、第x号“健康情”商标注册证;6、“健康情”商标权人湛美荣的声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7、郑州市黄某公证处(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枣制品;8、好想你公司使用在该类枣产品上的外包装袋。以上证据拟证明:好想你公司的主体资格正当合法;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基于与湛美荣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获许使用“健康情”商标,并能以好想你公司的名义对侵犯“健康情”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申桂英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好想你”商标与好想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想你”商标完全相同,使用的“健康情”商标与好想你公司享有权益的“健康情”商标相近似,已构成对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申桂英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申桂英辩称:其经营的店内从未销售过假冒伪劣产品给好想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存在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且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驳回好想你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想你公司对申桂英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意见:该公证书的制定过程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公证书正文有“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加盖的公章,并附有工作人员对整个公证取证过程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有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小乐与霍国飞的签名,整个公证书有“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加盖的钢印。因此,尽管公证书存在微小瑕疵,但纵观整个公证书,该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整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另外,被告虽然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并不足以推翻合法公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综上,法院应当以之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桂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健康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枣、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9年8月1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湛美荣与好想你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湛美荣将“健康情”注册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0年1月10日,湛美荣出具《声明》,证明“健康情”注册商标其仅许可给好想你公司使用,并许可好想你公司在许可使用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该商标的维权诉讼。

2009年12月16日,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2月24日,公证处人员与刘某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30米路南“河南特产超市”商店,刘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好想你健康情”枣1袋,共支付65元。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将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该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签章,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于2010年7月8日出具证明,确认(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系由该公证处出具。经查,公证购买行为地点工商登记为郑州市金水区桂英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申桂英。

被告申桂英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好想你公司第x号“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一致的标识,其使用的“健康情”标识除排列方向与字体略有不同外,与原告好想你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x号“健康情”商标基本一致。将该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包装袋的正面透气孔前者比后者小;前者金色装潢线颜色不如后者鲜亮;包装袋的背面葫芦枣的照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前者的制造商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生产日期是2009年12月6日,后者的制造商为好想你公司,地址为新郑市X镇。好想你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8月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10月该公司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袋,背面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均予以变更,申桂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上述标识均没有改变。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好想你”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与湛美荣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湛美荣的《声明》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好想你公司依法享有“健康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好想你公司提交的(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虽缺少公证员签章,但加盖有公证机关公章及钢印,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有公证员、工作人员签字,公证机构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公证书系由其出具,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申桂英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袋的设计有些不同,尤其是好想你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而更换产品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此之后,包装袋标注的企业名称仍然为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好想你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申桂英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是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桂英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为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申桂英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好想你公司请求申桂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想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桂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申桂英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桂英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桂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第x号“健康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申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朋飞(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