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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月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德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索要郜某某欠张德宇的高利贷4000元,将郜某某揪拽到牌号为豫x的轿车内,由被告人李某负责驾驶,张德宇等人在车上对郜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1年9月28日上午。经沁阳市公安某法医鉴定:郜某某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郜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郜某某1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山王庄卫生院门诊登记表以及沁阳市公安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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