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辛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经中间人牛中杰夫妇介绍,原告与被告夫妇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交付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房屋的所有配套设备、设施。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房屋的相关设备、设施。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暖气设备一套、天然气设备一套、房屋配套煤棚一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祥和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卖给原告。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房产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现为原告所有。3、被告刘某某与2009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交房条件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交房时“保证水电通、设备齐全、天然气和暖气设备齐全”。4、证人X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为暖气设施、天然气全套设施、房屋的配套设施煤棚一处全部交付原告所有。5、照片八张,证明房子现在状况及原有的暖气片数目。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以买卖协议为准,当时没有说煤棚、天然气和暖气设施。原告买了房子后,又说还要天然气及暖气设施,经我们协商,原告再增加1700元,并为被告出具了4700元的欠条,把3000元的房款欠条撕毁了,后来原告又不同意拿这1700元,把4700元的欠条又换成了3000元的欠条,但“交房条件”这张条没有收回,应视为原告不要暖气及天然气设施,并且“交房条件”中“包括一个煤棚”这几个字是新加上去的。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要证实的原、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和该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没有收回,并且“包括一个煤棚”这几个字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来添加的,原告及证人均认可“包括一个煤棚”这几个字是后来添加的,但认为是在被告刘某某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包括一个煤棚”这几个字与该证据当中的其他字不是同时形成的,也不是同一支笔,虽然原告及证人XXX均陈述系在与刘某某协商一致后在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添加上的,但双方有争议的几个字从书面上不能显示刘某某对该添加的情况系明知状态,仅凭XXX一人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协商交房条件中含煤棚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同意交付其煤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亲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也明确认可后来添加的“包括一个煤棚”这几个字,虽然证人与原告一致认为添加的内容得到被告刘某某的认可,但原告对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证人所证明的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为暖气设施、天然气全套设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证明的房屋的配套设施煤棚一处交付原告所有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证,二被告在照片上的日期时,还没有搬家,当时暖气和天然气设施都存在,并且二被告没有搬完家,原告就私自将房屋锁具换掉,原告认可私自换锁具及照片时间有误,是在二被告搬家后照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照片可以证明房屋现在状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郑市X路祥和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转让与原告,房屋面积110.21平方米,总价款为16.8万元,并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将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保证水电的正常使用。2009年11月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交房条件条一份,承诺保证水电通、天然气和暖气设施齐全。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6.5万元,下欠3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将房屋锁具换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某某交付房屋的煤棚、天然气、暖气的配套设施,因原告张某某没有经过被告辛某某、刘某某同意私自换锁,对房屋内的天然气及暖气的配套设施应承担责任,并且被告辛某某、刘某某对原告已经认可的有关煤棚内容是后添加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刘某某给付房屋的煤棚及暖气、天然气的配套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