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安全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黄某、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黄某的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后,依法追加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某。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朝凤到庭参加某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董××驾驶实际车主为黄某而挂靠在三门峡汽运公司的豫x号客某,行驶在义马气化厂门口,将我的豫x别克轿车追尾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各被告赔偿车损修理费、更换零部件等费用x.18元,并赔偿因租车、加某、误工等形成的损失x元。
被告黄某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诉某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辩称,应由实际车主黄某赔偿。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该向我公司直接要求;且我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作为侵权人参与诉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0年11月13日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x元;3、维修清单两页;4、董××的驾驶证及行驶证;5、2010年11月29日修车发票十一张,金额1100元;6、2010年10月22日停车费、拆检费收据一张,金额1600元;7、义马市春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租用他人车辆的行驶证;9、被告黄某与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下属渑池分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10、马××的驾驶证及豫x行驶证。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黄某除认可证据1、4、9、10外,还认可证据2、3中与渑池县物价局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x元相一致的部分,对其他证据则不予认可。
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黄某,并认为原告的证据2、3时间迟于事故时间,原告应说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9、10,对原告证据2、3的修理内容亦无异议,但也认为该修理时间迟于事故时间,原告应予以说明;认为证据4中董栓保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证据5没有清单、证据6非正规发票、证据7、8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因而均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所作的渑发认车鉴(2010)X号损失估价鉴定,及自己所交500元评估费的发票,以及豫x车辆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认可其两份保单,但认为评估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从未见过任何结论,且评估结论系复印件,因而不予认可。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亦认可保单,但认为其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计算三责险时应扣除免赔率20%;同时认为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权利对事故车辆评估,且评估结论没有涉及残值,因而亦不予认可。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则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提交了董××的驾驶证、豫x的行驶证及该车辆的保险证作为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修理项目清单;4、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原告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两被告则予认可。
根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相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票据规范,内容具体,两者之间可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董××的驾驶证与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提供的该驾驶证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三门峡财保公司关于该证过期的理由。原告的其他证据或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因不能提供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的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因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非司法鉴定机构,其评估过程无原告参与,且至今未能提交结论书原件,故该证据因缺乏合法性和客某,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评估费用单据认证理由同前。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事故受害人的认可,无法体现出证据的客某,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14时许,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行驶在310国道义马气化厂门口时,遭董××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黄某,并挂靠在三门峡汽运公司下属渑池分公司的豫x客某追尾。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3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轿车,经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修理费x元。2010年6月30日,豫x客某由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董××的责任造成,其雇主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汽运公司作为该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通过挂靠获取收益,应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三门峡财保公司应当在该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同时,被告三门峡财保公司同意在扣除20%的不计免赔后,在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已获得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所主张某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x.2元;
被告黄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704.8元;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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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