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预谋偷狗。何某某驾驶豫x号双排座汽车,三人到本市X乡X村王X家门口,将王X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60元。将常X垃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14元。将郭营村乔庄范X荣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14元。将郭楼村姚X强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215元。将骑岭乡X村谢湾谢X臣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270元。将尚庄乡X村吴X珍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60元。将骑岭乡X村常庄李X欣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6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武X东家门口,用闹狗丸将武X东家狗毒死偷走,价值215元。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马X子家门口,将马X子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60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赵X家门口,将赵X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16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市X乡X村唐庄范X红家门口,将范X红家的一只狗盗走,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姚X强、赵X、李X欣、范X荣、武X东、王X、武X珍、谢X臣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数及参与数额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