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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代书胡同X号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豫x号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南处与骑电动车的梅文霞相撞,造成梅文霞、杨某、杨某受伤,豫x号轿车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82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未依法赔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辨称: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部分没有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记载,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事实;2、原告仅有收条也无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3、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多赔付受害人的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潘某(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客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30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客车,沿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梅文霞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文霞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杨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潘某一次性赔偿梅文霞、杨某、杨某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x.82元,潘某车损自负,就此结案。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梅文霞于2011年4月30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57.05元,门诊费21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门诊费280元;梅文霞共花费医疗费用547.05元。杨某于2011年4月30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466元,门诊费688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38.77元,门诊费1200元;2011年5月4日至5月6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做检查,支付门诊费141元;杨某共花费医疗费用5933.77元。杨某于2011年4月30日在中牟县X镇卫生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25元,门诊费24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门诊费140元;杨某共花费医疗费用405元。以上梅文霞、杨某、杨某三人共花费医疗费用6885.82元。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委托鉴定,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事故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645元。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具有营某执照。

在诉某过程中,原告称其共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费等x.82元。其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车损费受害人未出具收条,但医疗费票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x元,梅文霞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某x元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梅文霞、杨某、杨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付。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受害人梅文霞、杨某、杨某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885.82元,车损645元,因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受害人,且上述费用均未超出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应支付原告上述保险赔偿款7530.82元。原告称其共计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x.82元,要求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x元进行赔偿,理由不足,故原告超出赔偿款7530.82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具有诉某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部分没有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记载,不能证明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车损估价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交通事故中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仅有收条也无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亦有受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偿付受害人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保险赔偿金7530.82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某服务部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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