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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晚8时许,因被告不作为,未能清除翻倒在路上的电杆,导致原告李某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前期费用损失,安阳县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被告并已履行。现原告经过了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64元。

被告联通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计算的赔偿时间太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安阳县X镇X村民,被告联通公司在该村X路西边架设有一排通信电杆。2007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的通信电缆被盗,同时三根通信电杆由西向东翻倒在路中央,被告于当日凌晨3时50分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被告将电杆顶部截去1米左右,剩余部分仍在路边。2007年12月22日晚8时左右,原告李某骑轻便助力摩托车从南行至该路段时,被电杆绊倒摔伤。被送至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7.62元。因需要取出钢板,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再次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99.03元。2010年9月23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骨折取钢板的时间正常,一般在1年半以上。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的通信电杆翻倒后,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应及时清理,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但是,被告未能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被电杆绊倒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夜间行车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所诉金额较高,应依相关规定标准获赔。被告辨称取出钢板手术期间太长,不符合规定,经鉴定原告取出钢板的时间是正常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99.03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日共2年零9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83元。按照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x.46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二Ο一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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