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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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任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重庆市X区双福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5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任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小康汽车公司盗窃财物,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要求在江津区东风小康汽车厂配件仓库(下称小康厂仓库)做售后服务的工人任某和王某(15岁)在该公司库房内盗窃汽车空调开关一盒,二人盗窃(100个)完成后,由被告人任某转交给被告人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要求在小康厂仓库做售后服务的工人任某和王某在库房内盗窃汽车空调开关一盒,二人盗窃(100个)完成后,由被告人任某转交给被告人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再次要求在小康厂仓库做售后服务的工人任某盗窃汽车空调开关,在被告人任某盗窃(101个)个完毕准备将赃物带回住处时,被小康厂的保安人员抓获。

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空调开关301个价值人民币31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和王某(15岁)按照某告人唐某的授意在东风小康汽车配件厂配件仓库内盗窃汽车空调开关一盒,共计100个,二人分别将汽车空调开关放在衣服口袋中带出仓库,并带至被告人唐某所租住的房子内,被告人唐某知道任某等人已经将汽车空调开关窃得后,就到出租房内将汽车空调开关100个取出,然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和王某(15岁)按照某告人唐某的授意在东风小康汽车配件厂配件仓库内盗窃汽车空调开关一盒,共计100个,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将汽车空调开关放在衣服口袋中带出仓库,后又将汽车空调开关带至被告人唐某所租住的房子内,被告人唐某知道汽车空调开关窃得后,就亲自到出租房内将汽车空调开关100个取出,然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11年7月3日,被告人任某按照某告人唐某的授意在东风小康汽车配件厂配件仓库内盗窃汽车空调开关一盒,共计101个,被告人任某将汽车空调开关装在一个纸箱中通过公司四号厂门下的的铁丝网将纸箱运出,被告人任某从四号门走出并将纸箱抱起,在准备将赃物带出住处时,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抓获并送至派出所。

经重庆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汽车空调开关共301个,价值人民币311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陈某、郭某某的证言;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报案材料、标准作业书、出入厂区管理制度、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东风小康汽车配件厂的汽车空调开关301个,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指使未成年人王平为自己盗窃财物,属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坦白认罪,而且在案发后全部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受唐某的指使,为其盗窃财物,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尚能坦白认罪,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唐某、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志远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人民陪审员熊庆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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