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拐卖儿童罪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作出(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2月份,任某某所在村X村民丁某辛因家庭生活困难,养不起孩子,丁某辛便找到丁某乙(已判刑),要其帮忙欲将快要出生的孩子找家出卖。当孩子出生后,丁某辛又不愿将孩子出卖。2007年1月10日,丁某乙便与任某某及丁某朋、刘某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抢个小孩出卖获利。当日下午,丁某乙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拉上任某某、丁某朋、刘某生,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寻找抢小孩的目标。当行至该乡X路口处时,发现受害人史某某正骑着自行车慢走,即停车将史某某拉上车,对其殴打后,又用刀架其脖子上相威胁,抢走其现金165元和手机一部后将其推下车逃窜。随后,四人驾车窜至谢庄乡X村崔庄西岗公路边时,发现受害人宋某某怀抱一婴儿在此等候公共汽车,即将宋某某拉上车,以其男人欠赌债为由,持刀对其威胁,抢走现金450元之后,又将宋某某拉到靳岗福利院门口处,用透明胶带将宋某某捆绑在一棵杨树上,四人将其8个月大的儿子王某甲抢走。当日下午16时许,丁某乙让其妻刘某(已判刑)冒充王某甲的母亲,将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戊、逯某某夫妇。所得赃款丁某乙分得x元,任某某、丁某朋、刘某生各分得4000元,均已挥霍。王某甲被抢走后,其家人和亲友四处寻找,并印发张贴寻人启事广告和通过新闻单位报道后,收买王某甲的倪某戊、逯某某见到广告和报道后,经过了解确认王某甲是被抢小孩,2007年1月21日上午,收买王某甲的倪某戊、逯某某将王某甲送交公安机关。宋某某为寻找王某甲,打印寻人启事广告费用2418元,并有徐庆军、殷宏等7人帮忙寻找,宋某某给付劳工费、生活费6190元,宋某某夫妇误工11天,误工费1100元,共计x元。此损失款已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根据倪某戊、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将丁某乙抓获,又抓捕任某某、丁某朋、刘某生、刘某时,四人已逃窜,公安机关即上网通缉。刘某于同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在参与出卖王某甲的过程中见到有任某某、丁某朋、刘某生均在丁某乙驾驶的汽车上。2007年9月4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参与抢劫和抢走王某甲的过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史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均证明了被四名男青年驾车抢劫的过程,且宋某某先后对任某某进行照片和活体的辨认,又当庭再次对任某某进行了肯定性的指认。2、证人丁某乙、刘某某证言,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任某某参与作案的情况。3、证人王某丙、倪某丁、倪某戊、逯某某、胡某、张某己、张某庚、丁某辛的证言,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予以出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拐卖儿童罪,任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任某某虽投案自首,但随后又翻供,故投案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任某某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缺乏证据证明。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无罪的证人证言,其中张东因涉嫌包庇犯罪,已被依法逮捕,其所出具的证言已被否定,李飞出具的证言证明在当日下午16时以后才见到任某某来帮其搬家,而任某某的犯罪行为在16时之前已完成,因此李飞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任某某在16时之前的行为,郑策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史某某因视力较差,对实施抢劫的四人面目辨认不清,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询问中,史某某的陈述并没有肯定任某某不是作案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任某某及丁某乙、刘某共同承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六个月内付清。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参与作案,我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反被扣下,对我刑讯逼供,我是冤枉的。丁某乙、刘某对我栽脏陷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判决,宣告我无罪。任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并有证人张东、郑策、李飞证明发案的当日下午任某某与其三人在一起,足以证明任某某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请求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任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并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拐卖儿童,予以出卖获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拐卖儿童罪。任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甲及其亲属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关于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一审庭审中所提出的意见一致,一审判决书在评理部分已对此作了评析。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作出(2008)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出卖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劫持儿童并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任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宋某某之子王某甲,对其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任某某抢劫罪、拐卖儿童罪的定罪量刑准确,但对任某某并处罚金计算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原审以任某某犯抢劫罪,并处罚金2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的罚金数额应为7000元,原审并罚罚金6000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任某某及丁某乙、刘某共同承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六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