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侯某、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郴州市宏肖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系彭某甲之父)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侯某之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009年8月29日被告侯某驾驶牌号为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彭某甲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09年9月11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侯某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某、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共计x.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侯某、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彭某甲赔偿项目及费用:

一、1、原告彭某甲的医药费x元;2、伙食补助费12元/天×24天=288元以上二项共计x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付1万元,余额4548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实行20%的免赔率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638.4元。

二、原告彭某甲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元×20年×0.1=x元。

三、原告彭某甲的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即90天×80元/天=72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支付800元,共计8000元。

四、原告彭某甲的法医鉴定费500元。

五、原告彭某甲的交通费675元。

六、原告彭某甲的营养费1200元。

七、原告彭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共计x元被告资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向被告资某履行x元。(开户行:郴州市建设银行国庆路支行户名:资某帐号:x)

八、原告彭某甲后续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后续治疗医药费,其它费用原告彭某甲以及被告侯某、资某不得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任何赔偿项目。其中后续医药费用待治疗完毕,凭用药清单及发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赔付。此项赔付费用在此项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彭某甲承担240元,被告侯某、资某承担2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某勇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