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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王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淮北矿业集团朱庄煤矿社区XXX,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朱庄矿基建三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高某、王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另一原告高某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了位于相山区X路X号1#X门面房。在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在杜集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离婚后该门面房的一半产权归王某所有。由于该门面房的实际面积经测量比购房合同上约定的要少,开发商应当退还购房款x元。被告却在2008年11月29日没有经过原告任何一人同意的情况下,到开发商处将退款全部领走并占有,且不愿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款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发票(号码为x)各一份,证明相山区X路X号1#X门面房购买情况及王某、刘某所有的门面房的一半产权在离婚后归王某所有。

证据3、(2008)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某、刘某离婚时家庭财产分割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4、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在2008年11月29日即离婚后第二日将门面房退房款独自领走。

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不是我独自领取,证据上的日期是涂改的,真实情况是在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王某一起领取的。

证据5、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31日起诉离婚,被告与王某在离婚阶段是不可能一起退款的。而被告是在开庭的第二天领走的钱款,原告对此是不知情。

证据6、强制执行申请书、淮北市杜集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以及执行期间刘某出具的保证、王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门面房的合同、发票均在被告处,直至执行机关对合同、发票执行完毕,因此在此之前,原告是不可能领取退款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王某提起离婚的,在离婚前就已将原先的购房发票拿走,但王某去领退款没有领来,于是找被告协商一起去领,领款后拿走1万元给其姐(高某是王某姐夫),剩下的钱和王某一起分了。离婚时王某要求被告把单据交给其,但因王某不愿意打收条,被告就未给付。现在这张发票是新发票,老发票被收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买门面房用的是被告的名字,王某去领不来退款,2008年10月份被告和王某一起去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退款,领款后,被告拿出x元交给王某转交给高某,又给付王某5000元。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付款凭证封面及2008年11月29日付款凭证附件各一份、制作了对王某某(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问话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某等额出资购买了淮北市X路X路南X栋X号门面房一间,王某和刘某与高某各享有一半产权。2008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与刘某享有的上述门面房的一半产权归王某所有。2009年3月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交付上述门面房的买卖合同、收据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受理该案后经执行,王某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刘某给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件以及发票号码为x的购房发票。上述门面房经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后,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原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经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应退款x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从该公司领取上述门面房退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王某、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某等额出资购买了位于淮北市X路X路南X栋X号门面房一间,双方约定各享有一半产权,因此,对购房退款的一半应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刘某将原告高某所有的退还的房款领取后不予退还,其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高某的财产受到损失,属不当得利;二、对另一半购房退款,因该门面房的另一半产权是在王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尽管该款是在双方离婚后实际领取,仍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对该部分退款予以返还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由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意见,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的,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离婚后财产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将其领取的一半购房退款返还给原告高某;对另一半购房退款,因系王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退款系王某、刘某共有,鉴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本院予以平均分割。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已将所退房款x元给付王某转交给高某,并已给付王某退房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高某购房退款x.5元,给付原告王某购房退款5263.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高某、王某负担81.5元,被告刘某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许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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