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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于XX、田XX、曹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XX,男,汉族。

被告田XX,女,汉族。

被告于XX、田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自由职业,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诉被告于XX、田XX、被告曹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锋、被告于XX、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红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于XX、田XX、被告曹XX共同作为买受方,与原告签订了拖拉机买卖合同书。三被告在2009年3月15日后共同拖欠原告货款7400元。被告于XX、田XX自2005年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在销售原告的拖拉机过程中,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及配件款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09年3月15日之后共同购买原告产品而拖欠原告的货款7400元。2、判令被告于XX、田XX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2009年3月15日之前的货款及配件款共计x元。3、判令被告于XX、田XX支付给原告赴新疆阿克苏催要货款的费用x元。4、判令被告于XX、田XX支付2009年3月15日之前欠原告货款的利息x元。5、判令被告于XX、田XX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日5%计算)。6、三被告依据其相关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XX、田XX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于XX和田XX没有共同和曹XX欠原告货款7400元。在2009年3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书中,于XX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实为曹XX开办的阿克苏市新农农机销售中心和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2、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于XX不欠原告的货款和配件款。原告拖拉机的三包废件还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已经派人去了,但是还没有拉走,所以不应承担该费用。3、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承担利息应以被告真正欠货款为基础,还必须是应付货款到期后。5、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于XX作为代理人,对因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承担责任。此合同对于XX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求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违反法律规定。6、对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不作答辩。

被告曹XX口头答辩:被告于XX在2009年3月15日与原告万年红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曹XX的新农农机销售中心签订的,所发生的业务产生的欠款7400元应由曹XX来偿还,但此款已经和原告公司货款两清,不欠原告的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万年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于XX开设的阿克苏新发农机销售中心、曹XX开设的阿克苏新农农机销售中心共同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拖拉机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于XX、曹XX都是合同的相对人乙方。2、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共5次向被告于XX、曹XX的6张发货单及于XX、曹XX欠货款的凭证,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和被告于XX、曹XX尚欠货款x元没有支付。3、2009年3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于XX、的发货凭证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于XX、发货总价值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9万元和被告在原告处的暂存货款x元,被告于XX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被告于XX、田XX对原告万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产品买卖协议书。是原告提供并填写的的制式协议书,是阿克苏新农农机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委托代理人于XX代签的,加盖了新农农机中心的印章,此合同已由曹XX履行完毕,与被告于XX、田XX没有关系。证据2和于XX、田XX没有任何关系,收货方是李建民,不能证明是于XX欠原告的货款。对证据3,2007年9月18日、10月28日、11月24日和12月24日的发货单回执单均是于XX签的字,应予以认可。从2006年8月份开始和原告发生业务,货款都已经清结。

被告曹XX对原告万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应当从拿到原告的拖拉机批量差价款和三包费之后,从应退回给原告的旧配件中扣除。目前旧配件还未退,因为三包费原告还未支付,所以曹XX不欠原告货款。曹XX所欠的货款与于XX没有关系;且已付清。

在庭审中,被告于XX、田XX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从2006年9月份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笔:2006年9月1日至12月29日期间,付款x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付款104万元;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10日期间,共计付款69万元。2、被告于XX向原告返还配件清单及在被告处现存原告的配件清单。

原告万年红公司对被告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直接记载由田XX、于XX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货款原告认可,其他人付款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因为田XX、于XX的亲戚也在经销原告的产品,也向原告汇款,新疆还有其他人也经销原告的产品。从2007年9月18日之后,原告向于XX发货四次总价值为x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9万元,尚欠x元;其中在2007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多付款x元,扣除后欠原告x元。对证据2,2005年11月8日有原告方业务人员签字票据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确定金额且数量极少也未实际返还;对被告单方制作的配件清单不予认可。

被告曹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曹XX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合作期间已经货、款两清。被告曹XX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万年红公司对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该传真件的印章属实;但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向被告曹XX的发货单和被告曹XX的付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曹XX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未付。

被告于XX、田XX对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万年红公司与被告于XX经协商,确定由被告于XX购销原告生产的拖拉机及配件,并负责拖拉机的售后服务等事项。双方采取原告按照被告销售需要发货、被告不定期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2009年3月15日,原告万年红公司与被告于XX开设的阿克苏新发农机销售中心、曹XX开设的阿克苏新农农机销售中心共同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协议书》,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需求向各被告提供了拖拉机及配件;被告于XX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8月底之前的货款。在2007年9月18日、10月28日、11月24日和12月24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于XX发运拖拉机及配件,总价值为x元,被告于XX在原告的发货单回执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从2007年9月30日起,被告于XX分1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对剩余欠款,被告于XX提出已经支付,但没有提交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还查明,被告于XX在原告处尚有暂存款项x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曹XX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提出双方在2009年的合作期间,已经货、款两清。

本院认为,原告万年红公司与被告于XX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确定拖拉机及配件买卖关系、与被告曹XX共同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书》,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告于XX在收到原告在2007年9月18日至12月24日向其发运的、价值x元的拖拉机及配件后,在支付了69万元的货款、与在原告处的暂存款x元相抵后,对剩余欠款x元仍应按照交易习惯或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被告于XX虽然提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交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于XX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款被告于XX应当向原告万年红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于XX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则依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其主张债权的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因被告于XX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该费用被告于XX应当依法承担;但于XX提出该费用的票据中含有与本案无关及不合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核对相关票据,其中4607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还应扣除原告不能明确合理用途的费用,本院酌定为987元,被告于XX应向原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x元。又因被告于XX拖欠原告万年红的货款不予支付,是产生在其与田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于XX的其它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0年1月21日向曹XX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提出双方在2009年的合作期间,已经货、款两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曹XX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田XX共同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于XX、田XX共同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赔偿向其主张债权的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于XX、田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被告于XX、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5664元,由被告于XX、田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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