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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诉何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

负责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诉被告何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系孙某、何某甲、何某甲财等民工为方便对外承揽劳务,于2010年2月4日共同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代表民工对外承揽劳务中没有收取任何某甲理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亦未统一为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某甲动关系。而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背基本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系于2006年9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某,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自2007年起,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残极场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承包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投保的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中有被告何某甲的名字。2011年2月22日,何某甲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甲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1年4月13日,何某甲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甲与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送达后,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何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服务站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显示原告承包了郑州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残极场的劳务工作,被告提供的岗位证显示其在残极场工作,且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有被告何某甲的名字,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与被告何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聚鑫碳素劳动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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