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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与其她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98年经我姐介绍相识,1999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1月7日生女王XX,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并未与其她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我们生气之后在电话里说的气话、玩笑话,并非真实情况。我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能够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经被告之姐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4日双方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王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清晰的反应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具体内容,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互谅互让,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鹏飞

审判员牛莉娜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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