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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家住(略)。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2年4月1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张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积极参加监狱举办的各项活动,共获得奖励分5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记奖励分51.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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