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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1时许,王某乙已判决与张××在滑县X区“裳华职业学校”建筑工地因工价一事发生争吵,王某乙用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某、段某已判决来到现场对张××实施殴打。在殴打张××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王某乙、段某用拳、脚以及方木对张××身体多处实施殴打,致张××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第一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段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王某乙春的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及被告人高某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为民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乙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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