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独任进行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勾某稍有不如意,轻则恶语相向,重则拳打脚踢,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7月因双方发生口角,勾某将我打成腰椎骨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勾某辩称,徐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经人介绍,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是偶然现象,我并没有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把徐某打成腰椎骨折,而是她自己不小心从台子上摔了下去,造成骨折的,我当时给予积极治疗,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勾某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勾某常年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思想感情交流,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徐某与勾某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勾某常年在外务工,与徐某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争吵发生,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庭审中,勾某要求和好态度诚恳,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徐某应予理解,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妥善协商处理好家庭问题,双方和好仍是有希望的。故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徐某与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