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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2009年8月3日因赌博被光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光山县城朝阳寺居委会大石桥张某经营的露天棋牌摊上打牌,因无人配门,另一参与打牌人员将牌桌掀翻。黄某以其放在牌桌上的钱被人捡走为由与拾捡散落在地上的骨牌等物品的张某发生争执厮打。在撕扯过程中,黄某将张某推倒在路边石碑上,致张某第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亲属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陈某、郑某、杨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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