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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段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段某。

被告黎某。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段某、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段某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时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黎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由黎某对段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2009年7月13日依照合同向段某发放了x元,该笔借款2009年7月到期,截止2011年8月25止,段某尚欠原告本息x.96元,经原告多方催收,段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某作为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9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段某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黎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段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段某尚欠原告本息x.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某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亦未对被告段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段某自愿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8890.86元及利息3857.66元,后段某息按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段某、黎某自愿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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