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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康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27岁。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康某,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邢某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近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共有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调查徐××、潘×、冯××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

3、原告申请证人戚××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的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儿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部分属实,徐兰会、冯玉勤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证人证实内容与原告的证据3及原、被告双方有关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冬,原、被告经原告的伯母徐兰会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邢某明。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虽因琐事生气分居,但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仍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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