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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李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李某戊、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唱歌付账与“蓝冰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即李某戊遭到被告人郭某乙、李某丙等人殴打,李某戊被致伤。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华、孙某丁等人(另案处理)又拦截“120”救护车辆,围攻处警公安人员,并殴打任某某和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所务工的单位“蓝冰音乐会所”在2010年2月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任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李某华、陈某某、孙某丁、郭某己等人的供述,证人历X、渠XX、杨XX、王XX、周XX、徐XX、黄X、王XX、曹XX、刘XX、侯XX、李XX、孙XX、周XX、张XX、赵XX、孙XX、渠XX、刘XX、崔XX、赵XX、王XX、高X、要XX、魏X、付X、王XX、郭XX、郭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李某丙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务工的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某甲、郭某乙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辩称的自己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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