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程XX
第三人白XX
原告张XX与被告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白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就转让上海市X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事达成协议,同月原告即办理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但之后,被告既不交付系争房屋,也不迁移户籍,反而将该房屋转借他人牟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第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300元计算)。
被告程XX辩称,被告从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被告因吸毒需要资金而委托原告将房屋出售给沈XX,价格是x元,后因被告家人反对而未履行完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还认为,被告现在戒毒所戒毒,影响被告诉讼能力,请求待被告强制戒毒结束后,再行与原告解决纠纷。
第三人白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前客堂10.2平方米,天搭8.5平方米,灶间及晒台公用)原系程XX承租之公有非居住房屋。2004年3月18日,程XX(甲方)与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X六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张XX)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签订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约定佣金条款)。其中,补充条款中载明:“该房承租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首付定金x元,户口迁出,交房付清全部房款x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如遇政策性问题不能过户,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数退还定金x元”。
2004年4月15日,程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房产人民币x元(XX路X号房款)”。
同日,曹XX与“程XX”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申请将上海市XX镇XXX街X弄X号(以下简称XX镇房屋)产权登记至程XX名下。
之后,案外人沈XX凭《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转让合同载明:“甲方:程XX。乙方:沈XX。……。甲方将XX路X号前客、后搭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甲方收到上述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费后,十五天内提供乙方上述房屋建户手续的有关凭证(户口迁移证明等)。甲方户口迁入XX镇XXX街X弄X号。乙方户口迁入三人。户主沈XX、(夫)曹XX、(婆)曹XX。”上述合同中,甲乙方签名处均为加盖私章(无签名),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16日。管理处意见则载明:“拟同意,原非改居租金,恢复此居住租金”。同日,关于系争房屋的退房单被出具,退房单中承租人签名处亦加盖程XX私章(无签名)。
2004年4月18日,程X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程XX已将XX路X号房买卖给沈XX,此房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房租费由沈XX收。本人在2004年4月28日前将程XX、程X二人户口迁出。”
2004年6月25日,程XX再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房产人民币x元(XX路X号房款)”。
2004年7月14日,沈XX、曹XX出具公证书,载明:“我们持有上海市XX路X号租用公房凭证。因我们有事,故委托曹XX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代为收取钱款、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及动拆迁的相关事宜。”
2005年12月6日,曹XX代理沈XX与张XX签订《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沈XX。乙方:张XX。……。甲方将XX路X号前客、后搭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支付甲方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甲方收到上述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费后,十五天内提供乙方上述房屋建户手续的有关凭证(户口迁移证明等)。甲方户口迁入XX路X弄X号X室。乙方户口迁入二人。户主张XX、(女儿)张XX。”
2006年1月1日,张XX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目前程XX户籍尚未迁出。
另查明,白XX于2003年9月与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每月租金2300元。之后,白XX使用系争房屋开设“上海XX电气行”至今,租金则由程XX或其家人收取。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系XX六分公司负责人,2004年被告欲转让系争房屋,XX六分公司即介绍了沈XX作为买受人,双方直接到物业处办理了交割手续,被告当时亲自到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及户籍于承租户名变更后交付并迁移。关于购房款,沈XX分两次共支付被告x元。但之后,因找不到被告,沈XX提出异议,要求退还购房款。为解决纠纷,原告只得自行将系争房屋买下,当时除退还沈x元外,还支付其x元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因吸毒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与XX六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将公房租赁凭证、身份证、私章等证章均交与原告。之后,原告介绍了沈XX,双方谈妥转让价为50余万元(含营业执照)。但没过几天,原告说沈XX还价至30余万元,被告无奈,同意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手续是原告一手操办的。《房地产代理合同》中补充条款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并不知情。当时原告还替被告购买了XX镇房屋作为户籍迁移地,但因弟弟程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反对售房,此事遂不了了之。沈XX曾到系争房屋闹过,期间被告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家人将此事告知被告。2005年被告戒毒结束回家,原告提出要么还钱,要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但是被告仅认可将欠款及利息返还原告。现被告因吸毒再次被强制戒毒。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代理合同、两份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退房单、沈培丽等出具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条、程XX出具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直接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系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的XX六分公司负责人。沈XX虽凭《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登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但其与被告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绝大部分房款尚未付清,故沈XX对系争房屋并不具有完全处分权。原告之后通过再次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取代沈培丽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鉴于原告自认并未就此支付合理对价且基于原告身份,其对之前的转让过程完全知情,故该承租权转让合同实质为前手承租权转让合同的概括转让,考虑到合同转让并未得到被告同意,同时原告主张善意取得亦依据不足,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现原告仅凭公房租赁凭证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龚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