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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平顶山市凯撒市场豆豆米线店附近,用镊子、剪刀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周某脖子上戴的的黄金项链剪断抢走,当即被周某发现。王某逃至中兴路东万家站牌附近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9.448克,价值4200元。赃物某分已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平顶山市凯撒市场豆豆米线店附近,用镊子、剪刀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周某脖子上戴的的黄金项链剪断抢走,当即被周某发现。王某逃至中兴路东万家站牌附近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9.448克,价值4200元。赃物某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9月9日中午13时许,我在凯撒北边进出口处卖刀削面的店外摊上吃刀削面,我吃完面看见有一个女的从南边往北边走,我看见她脖子上戴一条黄金项链,我就跟在他后面,走到丁字路口处,我从我兜里拿出小镊子和小剪子,我用镊子夹住项链,用小剪子把项链剪断。这时这个女的发现了喊了一声,我没听清她喊的啥,我就向南跑,我跑到万家站牌处,有一、二十个人逮住我,群众打了我一顿。,那个女的也过来了,后来我被送到万家警亭里,在警亭里那个女的说她的项链少一截,后来我被送到派出所。那个女的发现了,她拿在手里了,后来那个她说项链少了一截。

我剪断那个女的项链后,那个女的一喊,项链掉在地上,我没拿住那个女的项链,后来那个女的追上我说她项链少了一截,那女的项链是一截一截的小椭圆型的黄金项链。我剪那个女的项链准备拿走卖。剪刀和镊子我在跑的过程中扔掉了,怕被别人抓住别人用用剪刀扎我。剪刀、镊子在逃跑的途中随手扔在一站牌附近了,事后被抓之后,到那里没有找到。

2、被害人周某陈述:今天中午2时45分左右,我自己步行走到凯撒豆豆米线时,突然有人从身后将我脖子里戴的金项链抢走,紧接着,我回头就向南追抢我项链的这个孩,因在市场做生意,有的人也跟我熟悉,我在后面追着喊着,也有人帮我追,我们沿凯撒南的利民街向东到中兴路,到万家附近将其追上,追上了后,群众乱打,后我从该人手中拿回我被抢的项链。

该项链是我用原来的金首饰到老凤祥换的,比原来增大了重量,有票,共9.448克,按每克400多元算,价值四千多元。我从他手里要过来项链时,发现少了一截,我怀疑他抢我时,不知咋断掉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今天中午14时许,我正在凯撒东口进去豫西南鞋城南边一点摊位处玩手机,我听到一个女的在豫西南鞋城门口喊抢劫了,抓住那个人!我看到有一个男孩年龄有二十多岁往凯撒东口跑,我就去追,追到过了中兴路对面万家站牌后面,那个男的跑进了停车场,那个女的和另外一个男的到停车场追那个男的,我在停车场守着,我看到那个抢东西的男的跑不掉了,他蹲到一辆黑色轿车旁边,想把手里的项链藏在车下面,我过去按住他,那个女的过来从那个男的手里把项链要了回来,我把抢东西的男的拽到站牌后面,围观的群众听说是抢项链的,打了这个男的几下,后来万家警亭的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我是在凯撒摆地摊的,那个女的是在凯撒卖面的,平常见过面,但我不知道她叫什么。

我没看到那个男的抢那个女的项链,在抓那个男的时候,我看到那个男的手里只拿着项链,那个女的把他的手抠开,拿回的项链。项链当时团成了一团,我看像是黄金项链。

另有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2011年9月9日出具被害人提供被盗项链销售发货票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2011年9月9日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所偷项链(重约5.8克,2011年9月14日由被害人周某领走)及扔作案工具处照片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项链1条5.8克清单各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被害人周某领取黄金项链5.8克领条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卫公(刑)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顶山市X区分局高公(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8日(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2011年9月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平顶山市看守所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周某被盗项链发票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第X号关于对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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