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在读。因涉嫌偷窃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村东方洗浴城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406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4月1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李某、聂某、贡××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