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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7时58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地税局大门口东侧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安××(女,55岁,汉族,住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北环路X号)相撞,致使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某协议,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某、赔偿凭证、法医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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