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
被告韩某,男,198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韩某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其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而于2009年6月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并补缴2005年5月30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59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2月2日前支付被告韩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支付方式:由原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名下的、号码为×××××的中国某银行卡内);
二、原告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2月2日前为被告韩某补缴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67.60元:
三、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