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达县X镇X街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工伤)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及被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松敏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并且认定被告系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至8月的另一倍惩罚性的赔偿金x元、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0年2月—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某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92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略);3.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至8月的另一倍惩罚性的赔偿金x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0年2月—8月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本案工伤经依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仲裁裁决结果是相对合理的,但是工资是5000元,而不是3200元。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原告处从事打桩开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3日,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0年8月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一栏登记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遂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鼓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被告与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至8月的另一倍惩罚性的赔偿金x元、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0年2月—8月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的有关资料予以证明。
另查,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1月28日变更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以鼓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的主体不是“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而是“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某,但根据本院的查证,原告在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某,即使用“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其当时未对申诉某提起的被申诉某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主体提出异议,亦未对被告是其单位职工的身份提出异议,且经本院核实,“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原告的前身,故原告对本案主体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得抗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法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被告系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有:
1.因原告自某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4月至8月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x元(3200元×4个月);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该赔偿金额,依法应为3200×9个月=x元);原告诉某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x元(3200元×4个月);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略)(20元×70%×37天)。
至于被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要求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问题,因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费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10年4月自8月的另一倍惩罚性工资x元;
二、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92元;
四、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停工留薪工资x元及住(略);
五、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诉某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某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