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南中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临号牌汽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老年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某住院。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审理,(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原告病情系开放性骨折,恢复较慢,于2009年3月28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为此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0.20元,误工费4950元(1500元÷30天×9+15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x元(3150元÷30天×9天+3150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交通费2136元,住宿费450元(50元/天×9天),检查费、文本费、鉴定费800元,诉讼费800元(以上合计x.32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x.024元(x.32×70%+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4、法院已经对此事故处理完结,判决已执行完毕,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临号牌汽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某,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某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后,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08年11月X号作出(2008)中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于2010年4月6日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至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某院治疗,住院36天,该院住院病历载明出院诊断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至4月5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460.2元。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出院两个月内禁止负重,仍需一人陪护。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郑大五附院拍片费100元。
4、郑州科技学院于2010年4月6日出具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在编固定制职工,月工资1500元,自2008年3月24日发生事故至今停发工资。
5、友利华(河南)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出具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将月工资3150元,其因护理原告连续请假3个月并停发工资。
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1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13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文本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460.20元;因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100元,文本费2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3360.20元。被告应当赔偿2352.14元(3360.20元×70%)。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现年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有国家给于的相应的退休福利待遇;原告虽超过60周岁,可根据其身体状况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应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郑州科技学院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郑州科技学院的法人资格证明、受某前后及受某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即工资表,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共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68元(30元/天×8天×70%),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受某某,二次手术住(略),以及二次手术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47元(x元/年÷365天×68天×1人×70%),被告应当赔偿。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供郑州科技学院出具的证明系该校职工,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在本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系本省农村户籍,在原籍居住生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原告现年64周岁,期限按16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4988元(4454元/年×16年×10%×70%),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某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予以认定。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并不产生住宿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某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某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文本费、鉴定费计23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2247元、残疾赔偿金498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x.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2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