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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因吸食大烟,便预谋偷一辆电动车变卖后购买某品吸食。二被告人随窜至沁阳市民政宾馆后院内,将陈某某一辆黑色“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用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从冯小虎处换了五小包大烟土吸食。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643元。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在戒毒所分别主动供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退赃证明、领赃证明、投案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买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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