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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高某某财产损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3男2月2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0日晚11时45分,原告驾驶陕x号帕萨特,行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罗马假日路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驾驶的陕x号上海大众速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2009年2月1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交一(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经上海大众汽车延安特约维修站维修,发生维修材料费x.73元,工时费7450元,总计x.7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陕x号帕萨特,与被告驾驶陕x号上海大众速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交一(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责任,但无充分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费x.7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540元。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一份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修理费过高,未经评估部门评估,实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交一(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解决,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修理费过高,未经评估部门评估,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按照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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