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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在汉冶办事处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急于用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2007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原告过份相信朋友,未曾想,到现在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再推脱。原告现在急需用钱,家庭经济也陷入困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的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急于用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2007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刘某某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再推脱。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系合法借贷,因此确认讼争x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李某某,债务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的x元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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