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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仝保梅,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又名薛X),女,3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涵。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合,自女儿出生8个月时,被告睹气回娘家后外出,未某再回到原告家,未某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被告曾于200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未某。原、被告分居已八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2、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3)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

3、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家务事生气,于2004年出走至今未某到原告家。

4、证人屈××、海××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2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到原告家,原、被告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姐薛××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已四年了,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涵现随原告之母生活。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2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涵。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2年年底,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2003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庭审,本院按撤诉处理。2004年,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未某,而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数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某年子女可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涵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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