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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科技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郑某市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8月,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在未获得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研制生产的“直肠粉”,通过被告人高某向登封市X村诊所予以销售,用于某疗儿童疾病。被告人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明知被告人高某向其销售的药品为假药,仍在各自的诊所内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郭某、董××等人的证言;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药品清单;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乙、高某、刘某戊、宋某、王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乙、高某、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某华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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