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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X号。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宇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12时嬖罡嫒宰莼患钍廊涿O所有的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马尾往宁德方向行驶,途径沈海高速公路B道2019KM+15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在慢车道行驶的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职员张光荣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榕高交警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1146.75元。9月22日,原告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诊治,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8245.28元,出院小结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建议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院至福州福兴医院(后更名为“福州誉盛医院”)接受诊治,2010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556.6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1年1月5日,福州誉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1、继续休养三个月;5个月后再入院做内固定物取除术;3、大约费用为6000元。2011年3月16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福州晋安区和顺汽车修理场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2004年8月3日,其生育一女阮某佳。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光荣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合计2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光荣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张光荣系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职员,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确认发生事故时张光荣处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阮某的损失应由汇通物流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所有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至于被告汇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月湖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合同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协商理赔事宜。原告阮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依据发票合计为149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合计为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由于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十级伤残,酌情给与100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9月21日发生事故入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修养三个月,并于2011年3月16日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175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900元,误工费为2900元÷30天×175天=16916.67元。5、护某,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护某为70元×10天+50元×90天=5200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原告两次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与800元。7、鉴定费,依据发票为650元。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2010年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8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只有原告女儿阮某佳一人,事故发生时阮某佳年满6周某零1个月18天,因此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4750元/年×11年+14750元/年÷12月×10月+147501元/年÷365天×12天)÷2×10%=8751.3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与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5个月后行取内固定术,大约费用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后的护某和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312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22248.7元,被告人保月湖公司先行赔偿20000元,剩余的2248.7元由被告汇通物流公司按照30%比例负担674.61元。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80880元由被告人保月湖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阮某100880元。二、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某674.61元。三、驳回原告阮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1000元,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付款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中的规定参照相似的标准来评定的伤残,却没有写明是参照哪一条相似的标准,而是比照附录中“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来评定,但在该伤残鉴定主文第三条法医学检验中,只提到被上诉人左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并没有提到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能达到十级,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原审法院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驳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医疗费关联度鉴定申请,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阮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二、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应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询问,但上诉人在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原审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由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榕高交警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关联鉴定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误,且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到庭答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纳福建正中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是十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4948.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筱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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