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X路石油公司家属院一排五号租房处,采取胶带封口、铁链捆绑被害人卢××,并将其装入皮箱等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卢××现金400元、手机两部、银行卡两张,并逼迫被害人卢××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其中一个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经鉴定,被抢诺基亚8900E型手机价值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丁××等人的证言;被抢手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卢××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卢××损失的收到条及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