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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5年11月11日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名舒某丹。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争吵不休。2008年8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下落不明。2010年8月原告曾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也无着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舒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舒某丹。

4、沅陵县X村民委员会、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5、证人舒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舒某甲所举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恋爱。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名舒某丹。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8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往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一定的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舒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婚生女舒某丹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舒某丹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审判员杨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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