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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以借用电动车为由,从被害人王××处拿到电动车钥匙后,遂到王××位于郑州市锦艺新时代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用和电动车钥匙串在一起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屋内,将王××放在客厅钱包内的95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x手机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92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侯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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