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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健康北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昆仑桥南津路大桥花园。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恋,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市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第X楼。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大军,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因购买汽车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行要求原告购买被告中银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的“保险”条款及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三条的“保险”条款无效;2、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保险一倍金额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3、要求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到被告中银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是其自愿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要求原告购买保险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抵押物权的行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因购车需要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申请贷款,被告要求原告李某以其购买的福特福克斯小车作抵押,并要求原告为抵押的小车投保保险。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4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8万元。事后,原告李某以保险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退保,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解除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于2012年元月18日前退还原告李某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4175.75元;

二、原告李某于2012年元月11日前将车辆玻璃破损事故的理赔资料提交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元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玻璃破损损失人民币1173元。

三、原告李某在2012年元月25日前到其他合法的保险机构为其抵押的福特福克斯小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盗某、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的车辆保险。

四、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左强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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