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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赵某乙劳动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被告:赵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宁。

原告黄某与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赵某乙劳动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赵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按合某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月薪2000元,合某期限为两年,即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x元,合某到期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09年3月,被告一直拿原告的工资用于公司周转,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另,被告赵某乙在其公司严重缺乏资金时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借款从2006年7月到现在,至今也没有归还,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工资及借款共计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某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某关系,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2、被告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和被告赵某乙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参与金及欠工资款等计x元;3、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及借款共x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公司实际只欠原告款项x元,而不是x元,并且已经归还了原告9500元,尚欠x元。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5日所打印的欠条,是原告伪造的,内容亦是原告自撰的,虽然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但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的内容摘要,证明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5日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是伪造的;2、佳航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只交纳了x元参与金,是聘任为部门经理,月薪1000元,并已在2006年7月11日辞职;3、两张原告的收条和一张汇款单,证明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款项9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交纳了x元参与金,是部门经理而不是总经理;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录音是混乱不清晰的,根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欠条是被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是真实的;对被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合某书明确为公司总经理,而不能仅凭交纳所谓的参与金不够就变成了部门经理;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被告9500元,被告尚欠x元。

综合某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某书明确是聘任原告为总经理,被告认为是部门经理无证据证实,故认可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的证据3,虽然被告认为是伪造的,但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且能佐证被告拖欠参与金及工资款的事实,并且欠条与原告的职务、合某等形成了证据链,亦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因该录音杂乱不清晰,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并无原告认为欠条是伪造的录音,且原告有异议,不认可其内容,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虽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办法,但不能仅凭交纳所谓的参与金而否认原告不是总经理,因为合某书已明确了原告的职务,故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2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书,受聘于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按合某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月薪2000元,合某期限为两年。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x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赵某乙在其公司严重缺乏资金时向原告收取参与金x元用于周转,并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参与金及工资款x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三年的工资款x元及欠款x元,共计x元,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另查明,2008年7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经被告公司和被告赵某乙授权委托,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被告公司在秀峰区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X号一合某协议的诉讼案件的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要求对被告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于2011年2月25日下达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在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某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某,双方形成劳动合某关系。劳动合某的时间是两年,到2008年2月20日终止。劳动合某终止后,双方没有签署新的劳动合某。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某终止后双方没有签署新的劳动合某,但原告仍然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某,且在2008年7月间,原告还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被告公司在秀峰区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代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并收取了原告的参与金x元。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3年工资及欠款x元的欠条,其真实性是可以采信的。从被告赵某乙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原告当时4个月的工资至少在7000元以上,对被告辩解原告只有1000元月工资的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书载明,原告的职务是总经理,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欠条载明拖欠原告3年的工资以及拖欠款x元,共计x元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对于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辩解只拖欠原告x元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公司给付了原告9500元,故应减去,实际欠款应为x元,被告公司应如数给付。被告赵某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某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佳航自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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