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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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因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中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因与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路盛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恒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路盛公司请求:恒达公司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其他款项和费用共计365万元及银行利息。恒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达公司赔偿损失x.3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吕卓清,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达公司承包的焦修高速公路JXLM—02合同段,交由路盛公司进行沥青搅拌、摊铺、碾压,路盛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进场,4月20日开始施工。2007年6月6日,双方补签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路盛公司愿意为恒达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人工及管理人员完成焦修高速公路JXLM—02合同段的沥青搅拌、摊铺、碾压等工程。1、根据双方协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本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整。2、2007年3月19日—4月15日前乙方(路盛公司)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结束;4月20日—8月20日为路面施工阶段。3、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分包。4、甲方(恒达公司)责任与义务:……(4)在工程中,业主给予的奖励,恒达公司应按40%的比例发放给路盛公司。工程量如有增加,恒达公司给路盛公司本合同吨位/元的工程款的增加。(5)……(6)……5、乙方(路盛公司)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对本项目的全部工程量,沥青搅和混合料、路面摊铺、碾压和施工,并负责相应的人工、柴油、燃料油、汽油、电的费用……(2)……未按设计施工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返修工程费用均由路盛公司自负。(3)路盛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年度计划目标组织施工,并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现场商定的年度阶段性计划编制各月份施工计划,总工程款中的50万元为奖励基金,恒达公司按路盛公司的月计划完成情况给予,按月返还。(4)……。6、违约责任……。

路盛公司在施工期间,对陈村互通立交EKO+022—EKO+130进行了扩建,经河南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该扩建部分增加费用为x元。2007年5月12日,为确保该路段如期通车,恒达公司租用了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拌合站,支付租赁费x元。2007年8月23日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对该路段通过了验收,建议投入试运营。工程完工后,恒达公司共支付路盛公司x.86元(包含恒达公司垫付的电费x.44元)。对剩余工程款,路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路盛公司、恒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路盛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恒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路盛公司的工程款项。关于协议总价款中的50万元的奖励基金某题,协议约定,恒达公司应“按路盛公司的月计划完成情况给予,按月返还”,故该“奖励基金”其实就是如期完成计划的担保金,而路盛公司已如期完工,恒达公司应当将该50万元如数支付给路盛公司。

路盛公司施工结束后,恒达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缴纳电费x.44元,因路盛公司未能提供其撤场后已将电费结清的相关证据,故恒达公司支出的电费x.44元应由路盛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故路盛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路盛公司应否承担营业税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恒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故恒达公司要求路盛公司承担44.55万元营业税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是固定价还是可调价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工程量如有增加,甲方给乙方本合同吨位/元的工程款的增加”的约定,故本合同属于可调价,并非固定价。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路盛公司对陈村互通区匝道进行加宽处理,该项匝道价款所增加的费用x元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路盛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奖励20万元,虽双方协议书中有约定,但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已从业主处领取该笔款项,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由路盛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人工及管理人员完成焦修高速公路JXLM—02合同段的沥青搅拌、摊铺、碾压等工程,施工期间恒达公司为确保路段如期通车,恒达公司租用了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拌合站,恒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x元应由路盛公司承担。

恒达公司主张路盛公司施工的路面摊铺平整度超过规范规定,导致恒达公司被业主罚款40万元,但恒达公司并未提供罚款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恒达公司要求路盛公司承担罚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路盛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x.14元(x元+x元—x.86元—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x.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路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恒达公司承担x元,路盛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恒达公司承担7742元,路盛公司承担5938元;鉴定费x元,由恒达公司承担4000元,路盛公司承担6000元。

路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路盛公司承担42.9万元拌合站租赁费错误。恒达公司没有提交其与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签订的租赁拌合站的合同,无法证明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收取的42.9万元是属于本案工程合同段的。而且恒达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上显示的是工程款而非租赁费。2、原审判决对豫中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中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所增加的x.49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该部分价款应支付给路盛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前,路盛公司与恒达公司已经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6月6日补签了《合作协议书》,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申报变更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路盛公司并非在施工前就知道。《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为可调价,这部分增加的价款应该支付给路盛公司。3、恒达公司应该向路盛公司支付20万元奖金。原审中路盛公司向业主调取相关证据时,业主已经口头承认向恒达公司支付奖金5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恒达公司应该向路盛公司支付。4、原审判决路盛公司承担x.44元电费错误。2007年8月9日路盛公司已撤场,恒达公司还有其他施工队没做完,不能证明该电费是由于路盛公司使用所致。恒达公司该证据超过举证时限,而且恒达公司在付工程款时已经把电费予以扣除。5、原审判决从2007年10月22日路盛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错误,应该从工程检验合格之日即2007年9月5日计算利息。综上,恒达公司欠款数额为365万元,即本金x.58元+x元+20万元+x.42元(路面沥青铺设厚度增加1.5厘米增加的x.49元,此次主张x.42元,剩余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恒达公司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恒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错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总价款中的50万元是奖励基金。2、原审判决对陈村互通区匝道加宽而增加费用x元予以支持错误。路盛公司在起诉状中对该部分费用主张的数额是x元,原审根据所谓的《审核报告》认定超出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固定价,没有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而变更的约定。而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路盛公司超过法定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鉴定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采信。3、路盛公司应该承担营业税x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根据国家关于营业税的法律规定,恒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营业税应税额为总包价扣减支付给路盛公司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而业主在支付给恒达公司工程款时已经按照总包价代扣代缴了3.12%的营业税。路盛公司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应该承担该营业税。4、路盛公司应承担因其施工违反规范规定导致的业主罚款4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恒达公司支付路盛公司工程款x.14元。

恒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42.9万元拌合站租赁费的问题,因路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满足不了施工进度,恒达公司才另行租用拌合站,恒达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收条以及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因此该费用应该路盛公司承担。2、关于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所增加的x.49元问题,路盛公司一审增加该部分工程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价,双方并未约定1400万元对应的基础工程量,也没有约定吨位单价,合同约定的1400万元是固定价,并非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路盛公司就知道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的情况。路盛公司称其在2007年6月20日才知道铺设厚度变更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常理。3、关于路盛公司请求的20万元奖金某题,路盛公司请求的该奖金某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即合同约定的50万元奖励基金。路盛公司要求额外奖金某有道理。4、关于x.44元电费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到2007年8月20日,路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8月9日撤场的,按照缴纳电费惯例,8月份缴纳是7月份的电费,即路盛公司施工期间,该电费凭证号与路盛公司所承担的电表号是一致的。4、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因路盛公司恶意在安阳起诉,又违法申请鉴定,导致案件拖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该由路盛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路盛公司答辩称:1、合同总价款是1400万元,50万奖励基金某该支付给路盛公司。2、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施工中确实发生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可调价,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把陈村互通区匝道加宽而增加费用x元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维持。3、关于营业税的问题,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路盛公司承担该税款,恒达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税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业主40万元罚款的问题,恒达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业主40万元罚款的证据,该罚款没有实际发生,恒达公司要求路盛公司承担不能支持。请求二审驳回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07年3月31日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发豫济焦新焦修工(2007)X号文件,即《关于济东高速公路焦作至修武段沥青路面厚度变更的通知》,通知沥青路面铺设厚度由10cm变更为11.5cm。

二、2007年6月18日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陈村互通区匝道做加宽处理,由恒达公司按照变更方案组织施工。

三、路盛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方案申报表》、《工程变更数量申报表》上工程变更内容显示是“陈村互通立交EKO+022-EKO+130扩建部分增加工程量”,“承包商”签署“同意申报”的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时间是2007年9月1日。《变更工程技术经济分析表》上日期是2007年6月20日。

四、2007年11月19日信阳市三元监理公司济东高速公路焦修段总监办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由于恒达公司济东高速JXLM-02合同段项目部拌合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项目公司、总监办责成项目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焦修项目如期通车,为保证工期,5月12日项目部启用了焦作公路建设工程处拌合站。

恒达公司提供了2007年5月17日及2007年5月31日向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及22.9万元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共计42.9万元,及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工作人员李某利5月17日出具收到拌合费20万元的收条一份。两张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的是“工程款”。

五、在本案二审中,路盛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07元及自2007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即密级配沥青稳定碎石下面层的厚度由10厘米变更为11.5厘米所增加的工程款x.49元中原审未主张部分的数额);并要求增加请求52万元奖金。

六、本案工程于2007年9月6日建成通车。

七、二审中,路盛公司提供了业主向恒达公司支付奖励基金某证据:1、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7日“豫济焦新焦修监(2007)X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4月份月中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文件内容显示:“经项目公司研究,决定对质量控制较好的标段给予奖励,返还油面二标(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基金10万元……”;2、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9日“豫济焦新焦修监(2007)X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5月份月中工程质量专项检查情况通报”,文件内容显示:“经项目公司研究,决定对质量控制较好的标段给予奖励,……返还油面二标(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基金20万元……”;3、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4日“豫济焦新焦修工(2007)X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济东高速焦修段五月份检查评比结果的通报”,文件内容显示:“……路面第二名:第二合同段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奖励”;4、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20日“豫济焦新焦修监(2007)X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七月份月中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文件内容显示:“经项目公司研究,决定对质量控制较好的标段给予奖励,……返还油面二标(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奖励基金50万元……”;5、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0日“豫济焦新焦修工(2007)X号”文件,名称为“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返还部分施工单位奖励基金某通知”,文件内容显示:“焦修高速公路已于9月6日全面建成通车,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质量稳定可靠……决定返还部分施工单位奖励基金。具体返还单位和数额如下:……JXLM-02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0万元……”。6、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建管(2009)X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在高速公路建设中设立工程质量‘创优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路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明业主共向恒达公司奖励180万元,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第4条第(4)项的约定,恒达公司应该支付给路盛公司该180万元的40%即72万元。同时证明路盛公司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恒达公司并没有向业主实际支付40万元的罚款,恒达公司称因路盛公司设备的原因导致其租用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的拌合站也是虚假的。

恒达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路盛公司提供的5份业主的文件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而且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第4条第(4)项约定的“业主给予的奖励”指的是额外的奖励,不是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某从工程款中暂计提取的,实质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路盛公司上述证据中业主返还的奖励基金某质就是恒达公司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在每个月的计量款中返还,并不是额外的奖励。在这个工程中,业主并没有给予恒达公司奖励。对于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交通厅豫交建管(2009)X号文件,该文件时间发生在本案施工工程之后,内容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恒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达公司向修武县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的完税凭证(加盖有修武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的印章)及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鉴字(2010)第X号《税务咨询鉴证报告》,恒达公司认为,业主已经按恒达公司的总包价代扣代缴了3.12%即x元的营业税,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营业税应该由路盛公司承担。2、信阳市三元监理公司济东高速公路焦修段总监办签发的JXLM-02标段的《中间支付证书》共7份,及2007年6月由信阳市三元监理公司济东高速公路焦修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盖章的《奖励基金某还及罚款汇总表》。恒达公司认为《中间支付证书》证明业主根据合同暂扣恒达公司3%的工程款作为奖励基金,然后又返还给恒达公司。路盛公司提供的5份业主文件所显示的180万元奖励全部是业主返还的180万元的奖励基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是工程款之外的奖励。事实上,业主也未曾给付恒达公司任何奖励。3、济源至东明高速公路焦作至修武(市界)段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JXLM-02合同)。恒达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第77.1条对奖励基金某来源说的很清楚,即“各承包人提供其月计量款的3%作为奖励基金”。证明奖励基金某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第79条约定的“对经验收评定为部优质工程奖的,业主将给予合同总价1%的奖励”,该奖励是区别于计量款之外的奖励,才是恒达公司与路盛公司《合作协议书》第4条第(4)项约定的奖励。该《招标文件》内容是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JXLM-02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路盛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完税凭证虽然加盖有税务机关印章,但不是税票的原件,不予质证。对《税务咨询鉴证报告》,认为是否应该纳税法律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鉴证。2、对《中间支付证书》及《奖励基金某还及罚款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恒达公司所称的奖励基金某是施工过程中的业主给予工程施工的奖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路盛公司。《奖励基金某还及罚款汇总表》中“奖励基金”的表述不能改变业主(2007)X号文件中“奖励”的性质。该奖励应该支付给路盛公司。3、恒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不是业主与恒达公司之间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恒达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济焦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JXLM-02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路盛公司主张沥青路面厚度变更增加工程款x.49元的问题。本案工程业主2007年3月31日已向各路面施工单位下发(2007)X号《关于济东高速公路焦作至修武段沥青路面厚度变更的通知》,从恒达公司与路盛公司《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看,路盛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进场,4月20日开始路面施工阶段,根据日常经验及行业惯例判断,路盛公司应该按照业主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其在施工时应该知道工程施工路面的沥青铺设厚度为11.5cm,路盛公司称其在2007年6月20日才知道沥青铺设厚度变更,其依据是《工程变更方案申报表》、《工程变更数量申报表》、《变更工程技术经济分析表》上恒达公司签字的时间,但路盛公司所依据的《工程变更方案申报表》及《工程变更数量申报表》中显示工程变更内容是“陈村互通立交EKO+022-EKO+130扩建部分增加工程量”,而且上述表中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已经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8月20日竣工时间之后。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路盛公司的施工时间。因此,上述证据的变更内容和时间无法证明路盛公司的主张,路盛公司称其在2007年6月20日才知道路面沥青铺设厚度变更并开始施工不符合常理。之后施工过程中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00万元,在路盛公司已经知道业主要求沥青铺设厚度为11.5cm施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1400万元应该是考虑了该实际铺设厚度的价款。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书》第1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本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但路盛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路盛公司称该清单就是指恒达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量清单。但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业主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是基于业主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路盛公司无关。路盛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工程量清单。双方并未约定1400万元对应的基础工程量,也没有约定吨位单价,因此1400万元为固定价。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在路盛公司知道业主要求的沥青铺设厚度为11.5cm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为1400万元,路盛公司并没有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现在路盛公司主张沥青路面铺设厚度变更要求增加x.49元工程款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路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村互通区匝道加宽工程的问题,因该项工程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业主通知对陈村互通区匝道进行加宽处理的,应该视为双方合同外工程。该项工程由路盛公司完成,原审判决依据《审核报告》中确认的该项工程的费用x元,判决由恒达公司支付给路盛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路盛公司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恒达公司租用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拌合站的费用x元的问题。关于该费用的发生,恒达公司提供了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对该费用发生的原因及情况予以了说明,并提供了向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两张银行电汇凭证及该工程处工作人员的收条一份,但是两张电汇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工程款”,恒达公司只提供了一份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20万元收条,该收条显示该款项是拌合费。对22.9万元没有提供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的收条。对该两笔费用的发生恒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和焦作市X路建设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单价、吨数等相关租赁事项,施工过程中对该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路盛公司的签字认可,路盛公司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因素,对2007年5月17日的20万元租赁费用,恒达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基于租赁拌合站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路盛公司对该问题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应该由路盛公司承担营业税的问题。恒达公司提供了其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该完税凭证上加盖有税务部门的印章,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恒达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金某看,无法认定恒达公司缴清了全部的营业税款,无法认定恒达公司代路盛公司缴纳了营业税款,而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恒达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本案中恒达公司要求代扣路盛公司的营业税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恒达公司以后缴清了全部的营业税款,可以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与业主及路盛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路盛公司主张恒达公司应支付奖金某问题。按照该工程业主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业主在工程款中扣留3%作为奖励基金,根据施工情况,在月计量款中予以返还。路盛公司与恒达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了总工程款中的50万元为奖励基金,根据施工情况,按月返还。由此可见,奖励基金某质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路盛公司提供的几份业主文件中,业主对该款项的支付表述为“返还奖励基金”的方式,可见该返还奖励基金某质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恒达公司提供的《中间支付证书》中也体现了该奖励基金某质是作为月计量款的一部分予以支付。对于业主豫济焦新焦修工(2007)X号文件中表述的业主6月份“奖励的30万元”,在监理公司出具的《奖励基金某还及罚款汇总表》中也明确表明该30万元是返还奖励基金。因此从路盛公司主张奖励款所依据的业主文件内容看,其主张恒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奖励72万元是业主返还恒达公司的奖励基金,其性质是恒达公司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而且恒达公司与路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中也存在“奖励基金”和“奖励”两种表述,因此,《合作协议书》中第4条第(4)项约定的“业主给予的奖励,甲方应按40%比例发放给乙方”中的“奖励”应该指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奖励款。本案中,恒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把50万元奖励基金某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了路盛公司,路盛公司主张恒达公司应把业主返还的奖励基金某40%支付给自己,因该返还的奖励基金某质是业主支付恒达公司的工程款,不是业主给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奖励,因此路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盛公司在原审中请求20万元的奖金,在二审中增加52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40万元罚款的问题。恒达公司虽然提供了业主的关于罚款的文件,但并没有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罚款实际支付,因此对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盛公司应否承担电费问题。恒达公司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电费单凭证号与路盛公司承担的电表号一致,路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清其离场前的电费,故恒达公司主张路盛公司应该承担垫付的x.44元电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9月6日通车,由此可见工程已于2007年9月6日前完工交付。路盛公司要求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路盛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恒达公司应该支付路盛公司的款项数额为x.14元(x元+x元-x.86元-x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x.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安阳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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