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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鹏。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原因,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常被被告殴打,有时甚至于被殴打致头破血流。因为儿子的原因,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根本毫无悔改之意,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段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鹏随母亲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鹏。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原因,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地毡三块、饮水机一台、家具一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鹏随父亲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独立承担。

三、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郝鹏举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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