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某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登封市X村路段(1452KM+800M)向西右转时,与沿该道由北向南某驶的梁××驾驶的无号牌x-7型两轮摩托车相撞,梁××被碾压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