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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一×,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二×,男,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三×,男,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一×、潘三×、潘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路“阳光大地”歌厅将潘一×、潘三×、潘二×等人打伤。经鉴定,潘一×、潘三×之损伤构成轻伤,潘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一×诉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二×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三×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9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邓州市X路“阳光大地”歌厅,无故对在此消费的潘一×、潘三×、潘二×等人进行殴打。二被告人用拳头打潘一×面部,其他人用匕首划伤潘三×的面部,用菜刀砍伤潘二×下颚,用铁质凳子砸在潘二×的后脑部。潘一×离开时摔倒,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又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某还用塑料花盆往潘一×身上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一×、潘三×之损伤构成轻伤,潘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潘一×被致伤后于2010年5月21日至6月1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64.63元,出院后到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5606元,后又支付鉴定费400元。2010年11月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潘一×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其父潘四×,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石××生于X年X月X日,潘一×姊妹六人。其女儿潘五×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潘六×生于X年X月X日。

被害人潘二×被致伤后未住院,在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共计437.6元。

被害人潘三×被致伤后于2010年5月21日至5月31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25.1元。2010年11月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潘三×面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其与韩×、周×、侯××将潘一×等人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均与被害人潘一×、潘二×、潘三×陈述被无故打伤的时间、地点、伤的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杜××、常×、罗×、胡××、鲁××等证实潘一×等人被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邓州市富生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害人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一×、潘三×、潘二×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致伤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潘一×出院后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卫生所治疗,经查有出院证明及卫生所收费证明证实,故予以支持。被害人潘三×、潘二×要求赔偿出院后在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卫生所治疗的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潘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按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被害人潘三×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邓州市富生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邓州市富生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一×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670.63元,误工费12天×39.4元=472.80元、护理费12天×39.4元=4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60元×1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其父潘四×的抚养费5年×x.56元/年×10%÷6人=1197.63元,其母石××的抚养费5年×x.56元/年×10%÷6人=1197.63元,其女儿潘五×的抚养费9年×x.56元/年÷2人×10%=6467.2元,其子潘六×的抚养费12年×x.56元/年×10%÷2人=8622.94元,共计x.75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三×医疗费925.1元、误工费11天×39.4元=433.4元、护理费11天×39.4元=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共计x.02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二×医疗费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健艏琅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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