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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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苑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8年9月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2010年7月2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伙同苑某(另案处理)通过光山人阮祥珠、新县人扶某旺介绍,于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2月期间将由周口益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苑”牌膨化豆粕掺杂、掺假后,销售给光山养鸡户汪某某10.5吨,陈某某3.5吨,方某某5.25吨,方某杨3.5吨,张某某8.4吨,黄某某5.6吨,陈某森2.1吨,马某某5.6吨,张某厚12.6吨,曹某某2.8吨,张某善6.65吨,陈某新6.09吨,共计72.59吨,销售总金额达26万余元。鸡吃过这些豆粕后出现蛋重变轻,蛋率下降,体质变差直至死亡等症状。经信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豆粕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苑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万元。

上述销售伪劣豆粕犯罪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阮某珠、扶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有误,实际销售数额应为16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也与多名被害人的陈某不符,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苑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苑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苑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苑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已缴纳0.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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