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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门坡。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区X路X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彭某乙,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于2009年11月4日为其所有的湘x号机动车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并交了保险费950元及代收车船税360元。2010年4月25日,湘x号车由仇佳桂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陆秋花当场死亡。事故责任经市交警大队以吉公交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仇佳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某赔偿了受害人陆秋花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2010年5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吴某x元人民币,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账支付);

二、吴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吴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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