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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和一审第三人韦某光、韦某、韦某参、周某值、周某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丙(曾用名周X)。

一审第三人韦某光。

一审第三人韦某。

一审第三人韦某参。

一审第三人周某值。

一审第三人周某体。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和一审第三人韦某光、韦某、韦某参、周某值、周某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和一审第三人周某体、韦某光、韦某、韦某参、周某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菊、周某值、周某体、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周某志于1972年病故,母亲陈某连于1995年病故。周某菊1979年出嫁后户口迁至良庆镇X村,先于母亲陈某连病故。周某菊与丈夫韦某光婚后生育韦某、韦某参两个儿子。周某值1978年结婚,1979年分家。周某甲1983年结婚,1984年1月分家。周某体1981年出嫁,户口迁至良庆镇X村新兴坡。周某甲结婚分家后,1988年在与堂兄弟共有的老祖房某边建了一间瓦房,2008年在村里又建了两开间二层楼房。周某丙、周某乙、陈某连共户,一起居住于与堂兄弟共有的老祖房某。讼争宅基地一部分是陈某连户的菜地,一部分是陈某连于1982年用自家承包的1.5分水田与同村村民换的菜地,并于当年下了宽10.6米,进深3米许的地基,于1991年就该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陈某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2年建了三开门的进深3米许的墙体,因陈某连生病资金不足无法封顶入住而一直搁置。2010年10月份,周某乙将讼争宅基地左侧一半墙体拆除后重新建地基并建了三层的楼房,于2011年8月搬进新房某住。讼争宅基地右侧一半宅基地至今仍未新建房某。

周某乙拆除旧墙体建房某,周某甲认为其应分得一份宅基地,于2010年12月向良庆镇X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良庆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查、组织双方调解后,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关于良庆镇X村新民坡周某甲与周某宽、周某乙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宽争议的屯理处(地名,即本案讼争宅基地)131.4平方米宅基地应归周某宽、周某乙共同使用所有。周某甲不服该调解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将本案讼争宅基地按三份划分,分割一份归其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某、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不能继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周某甲于1984年与陈某连、周某乙、周某丙分家后已另行建房某住,分家后陈某连、周某乙、周某丙属一户,陈某连于1991年取得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属于陈某连、周某乙和周某丙户,陈某连病逝后,陈某连的新兰村X组织成员身份已不存在,其对讼争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周某甲请求分割本案讼争宅基地一份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的遗产宅基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连名下,但地上房某系上诉人及本案被继承人陈某连出资兴建。因该宅基也登记在陈某连名下,故该房某应视为陈某连的遗产。讼争房某虽未封顶,但确实也系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未封顶的房某也应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分割的遗产包括宅基地及地上的房某。但一审判决只处理了讼争宅基地,未对地上房某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同伦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韦某光、韦某、韦某参、周某体、周某值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请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于1984年与母亲陈某连、弟弟周某乙、周某丙分家后已另行建房某住并自成一户,陈某连与周某乙、周某丙共同居住至去世,故陈某连、周某乙、周某丙应视为一自然家庭户。陈某连于1991年以其个人名义取得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陈某连、周某乙和周某丙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且该使用权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周某甲请求分割本案讼争宅基地一份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附着于土地上的上盖物亦已基本不复存在,故周某甲要求分割所谓诉争土地房某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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